夏某(男)和萧某(女)结婚二十年一直租房居住,夏某在某厂做销售经理,萧某在家做家庭妇女,2004年夏某将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取出,并且又从家里拿了2万元,购买了一套住房。2006年,夏某在驻外的期间,和一女青年黄某关系暧昧,萧某知道后,强烈要求离婚。在如何分割2004年购买的这套住房上,双方发生分歧。萧某认为这是夫妻共同财产,夏某认为是用自己个人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的,虽然也从家里拿了2万块钱,但是必定数额较少,自己可以把这2万块钱退给萧某,但房子不能分割。
点评:本案涉及到住房公积金的归属问题。
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以前一直都很模糊,法院在处理上都比较谨慎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二)》第十一条规定: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下列财产属于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规定的“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”:
(一)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;
(二)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、住房公积金;
(三)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、破产安置补偿费。”
夏某的住房公积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的,因此这笔钱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用这笔钱购买的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,虽然这笔公积金萧某对这套房产享有分割的权利。
应当说明的是:在家庭当中,夫妻分工是不同的,有的家庭成员在外奔波忙碌,为家庭积累了大量的财富,有的家庭成员在家料理家务,同样为家庭作出了贡献。在本案中,每个人的家庭分工不同,萧某虽然是家庭妇女,但正是由于他的不懈工作,才给夏某创造出在外干事业的时间和精力,就对家庭的贡献而言,萧某的贡献一点也不小于夏某。夏某的工资收入和公积金中也有萧某的劳动凝结。很难想象,如果没有萧某在家提供良好的家庭支持,夏某如何在外拼搏奋斗。最高人民法院的《婚姻法》司法解释(二),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上述精神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