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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定金”岂能保证婚姻不变质

来源:沪豫婚姻家庭律师网 点击数: 录入时间:07-05-18 22:41:03

“定金”岂能保证婚姻不变质 陪审观点 A“结婚定金”当返还     本案设立“结婚定金”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原则,是无效的,不受法律保护。法院应在判决双方离婚的同时,判决付某退还韩某所付“定金”1万元。     定金属合同法意义上的概念,它只适用于合同法所调整的物权、知识产权、债权等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,而不适用于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关系、离婚协议等反映身份关系的协议。    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,不管是否有过错,都有权也都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。同时,婚姻法确定了“感情确已破裂”作为判断离婚的法定理由。本案所设“结婚定金”,实质上是对离婚自由的一种限制和制裁,是私设的一种离婚条件,是非法的,也是自始无效的。(王文信  李守贵)   B“结婚定金”应收缴     定金是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,其前提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存在。韩某与付某约定的结婚定金是以婚姻为条件,而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,不能用金钱作保证,因此其约定是无效的。同时,付某要求韩某给付结婚定金是一种变相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,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,可以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。所以,韩某与付某约定的结婚定金应当依法予以收缴。(涂国华)   C该“定金”并非彩礼     该案中的“定金”并非传统婚姻习俗中的彩礼,而是协议担保金,担保韩某和付某成就婚姻,因而应当判决付某如数返还。     彩礼是指婚前男方家庭赠送给女方家庭的聘金、聘物,其目的在于促进婚姻缔结。该案中的“定金”,从表象上看具有彩礼促进婚姻成就的作用,但实质上具有彩礼不具备的定金担保的法律性质。因为,该定金在给付时既没有表明是彩礼,也并非韩某主动向付某赠与。(王和成  邹  波)   法院判决     法院经审理认为,原、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,故在依法判决原告韩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的同时,认定原、被告订婚时达成的定金协议违背婚姻自由原则,属无效协议,被告付某应全额返还原告韩某1万元。 律师析案     本案婚姻关系女方当事人付某,在恋爱期间要求男方韩某给付1万元的“定金”,以“保证以后的婚姻不变质”,并要求男方韩某依定金罚责的规定订立“定金协议”,是十分荒诞无效的协议。     第一,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。婚姻自由是一项人身权利,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。本案女方索要“定金”的行为,使男方的结婚自由受到破坏。本案原、被告订婚时达成的“定金协议”,违背了韩某的真实意思。付某的行为具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性质,显然是无效民事行为。因此,韩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付某返还1万元定金的要求,应得到法院的支持。     第二,担保法规定的定金担保制度特别是定金罚责,不能适用于婚姻关系。定金合同是一种法定的担保合同,与商品买卖等合同是从主关系。本案付某要求韩某交出一万元“定金”来担保“婚姻不变质”,完全是违法的担保行为。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是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关系,只能适用于婚姻、继承、收养等法律的专门规定。     综上所述,本案原、被告订婚时所达成的“定金协议”违背婚姻自由原则,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,属法律禁止的行为。法院认定原、被告订婚时的“定金协议”属无效协议,被告付某为此所收取的1万元定金应全额返还原告韩某是正确的。(高 斌  安 竹)   法条链接   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第二条:实行婚姻自由、一夫一妻、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。保护妇女、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。     第三条:禁止包办、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。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。禁止重婚。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。禁止家庭暴力。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。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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